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七號、二八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向告訴人丙○○租用高雄縣○○鄉○○路○○巷○○號一樓與地下室,二人間與丙○○有租賃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丙○○之友人丁○○(另案提起公訴)為代替收取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租金,雙方發生衝突,乙○○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頭部、頸部,隨即甲○○由地下室步出,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紙箱砸丙○○,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二×二公分、左上臂瘀傷三×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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