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肆點 陸伍 公克,驗後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均無再繼續施用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共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重四‧五公克)均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結晶體,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四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四‧六五公克,驗後毛重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P八九-一一七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白粉、結晶體分屬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