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 參佰 肆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綽號「很行」(台語)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販入後,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路紅番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四十五片,另有二十三片盜版音樂光碟因未經告訴權人告訴而交由乙○○保管中。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埸照片二幀、音樂光碟片三百四十五片扣案可資佐證,再以本件查獲之數量來看,且被告係於固定時間至夜市對不特定人販售牟利,獲利可期,顯見被告應有常業之犯意至明。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是他人委託伊販賣之語,經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不符,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已有賣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情節,而認被告所為僅係意圖銷售而陳列,容有誤會,應予指正。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音樂光碟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前揭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其販賣期間不長,所得不多,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非重,且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三百四十五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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