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省悔,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巷二十一之二十六號自宅內,因失業賦閒在家,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以洩憤之犯意,以其所有打火機(業已丟棄)點燃報紙堆之方式,放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乙○○自己所有物,而有危及隔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旋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由民眾報案,經警、消人員到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隔壁鄰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因無業、心情不佳,始基於洩憤之犯意,點火燃燒報紙,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自己所有之物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伊僅放火燒客廳之沙發,其餘二處及物品是因延燒所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放火燃燒客廳、臥房及樓梯三處等情在卷,且現場燃燒三處之起火點並不相連貫,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放火燃燒三處之物品無訛,其上揭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憑採。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調查報告書暨火災現場照片七張存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自己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固以行為人之所為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惟該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僅須依經驗法則客觀判斷,行為人之放火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產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本件被告在自宅內放火燒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其行為顯對隔鄰相連之他棟住宅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失業心情不佳之細故,即率爾縱火燒燬自已所有之物以洩憤,嚴重危害公眾住居及生命、財產之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燒燬之自己所有物價值非鉅,火勢復未延燒至他棟鄰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韋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所在地點│├────┼──────────────────────────────┤│一│一樓客廳木質沙發椅上衣物及紙張│├────┼──────────────────────────────┤│二│一樓臥房床鋪北側之衣櫃、東側衣物堆│││一樓臥房上方木質天花板三夾板杉皮層│├────┼──────────────────────────────┤│三│一樓樓梯側面三夾板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