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謝嘉順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市農會第十四屆之會員代表之 侯選人 ,乙○○係甲○○之堂弟,亦係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前任總幹事,詎甲○○為求勝選,乙○○亦為使其兄甲○○順利當選,竟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以每票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會員買票賄選,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年一月底(農曆年後)某日,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阮德旺 (另簽分偵辦)之住所,持新台幣二千元給阮德旺,並對阮德旺稱:希望本屆鳳山市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能投票給伊,惟因阮德旺與乙○○熟識,不肯收受。次日,甲○○將阮德旺不收賄款之事告知乙○○,乙○○遂又親至阮德旺上開住所,要求阮德旺於農會表選舉時,將票投給甲○○,並拿二千元予阮德旺,惟阮德旺不收,乙○○遂將二千元置於桌上後離去。嗣經乙○○與阮德旺之媳婦 葉芳蘭 於電話中談及此事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警察局人員,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所查獲。
二、案經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在上開時、地,持二千元至阮德旺處所交予阮德旺一事,固不諱言,惟辯稱該筆金錢係作為春節敬老之用,並非要求阮德旺於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給乙○○之賄款云云。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甲○○、乙○○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拿二千元予阮德旺係作為走路工,要其在農會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等語明確(被告甲○○部分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告乙○○部分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葉芳蘭於調查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並有電話通聯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二千元係交予阮德旺作為春節禮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於農會之選舉,對有選舉會員代表選舉權人之阮德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給被告乙○○,其等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為當選農會代表利用賄賂方式為之,破壞農會選舉制度之用意,惟其對象不多,減低所造成之危害,又二人前未曾受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二人之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所扣得之現金八萬六千八百元(一千元大鈔八十三張、五百元鈔票三張、一百元鈔票二十三張)、鳳山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侯選人審查名冊乙份、鳳山市農會第十四屆農事小組長侯選人名冊乙份、萬山小組農事小組長選舉人名冊乙份、多納小組農事小組長選舉人名冊乙份、茂林小組農事小組長選舉人名冊乙份、橫式估票便條紙乙份、直式便條紙乙份、B五估票便條紙乙份、電話便條紙乙份、鳳山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侯選人審查名冊乙份、鳳山市農會第十四屆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侯選人審查名冊乙份及現金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甲○○名片乙張、鳳山農會理事長 何正良 及前總幹事乙○○之印刷照片各乙張、紅筆手寫名冊乙份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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