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四六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系爭號碼0000000號等九線電話,係訴外人 陳明堂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上訴人所服務之凱和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和公司)請求代辦系爭電話之過戶事宜時,將其本身與舊用戶之身分證交付予證人即凱和公司負責人 潘再壽 後,再由潘再壽交待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南高雄營運處辦理申請之相關事宜。又訴外人陳明堂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電話,其使用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於此長達三年之時間內,系爭電話之帳單均寄至訴外人陳明堂住居所,而訴外人陳明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亦均如數繳納電話費用,是以若訴外人陳明堂未曾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電話過戶等相關事宜,其何以會繳納電話費用長達一年半之時間?此顯與常理不符,是訴外人陳明堂確曾授權上訴人,為其辦理申請電話過戶相關事宜應無疑義。茲原審以訴外人陳明堂主張其身分證係遭他人冒用,且未委託他人申請市內電話以供使用等情,及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證據為由,認定上訴人為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九線電話,係訴外人陳明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上訴人所服務之凱和公司請求代辦系爭電話之過戶事宜,而將其本身與舊用戶之身分證交付予證人潘再壽後,再由潘再壽交待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南高雄營運處辦理申請之相關事宜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潘再壽為證。然系爭電話究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乃訴外人陳明堂授權上訴人代辦過戶等相關事宜,乃屬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依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尚非屬法律審之上訴審所得審酌。本件上訴人前揭所辯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而為論斷,復未就本件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五百六十七元(含上訴費四百六十五元、送達費一百零二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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