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 林瑞英 為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即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3年9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代價,僱用林瑞英在臺南縣○○鄉○○村○○路與德善路口之房屋建築工地內從事雜工之工作。嗣於93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瑞英。
㈡證人林瑞英於警局證述:我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代價受僱甲○
○,甲○○有詢問有無證件,我拿入出境許可證給他看後,隔日便開始工作。
㈢卷附林瑞英之旅行證、出境登記表、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㈣被告雖辯不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縱屬實情,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使相關單位無法有效掌控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影響臺灣地區人民安全及福祉,惟因被告僱用之人數僅有一人,所造成之危害非十分重大,且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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