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事實最末行補述:「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
二、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者,乃左側肱骨頭骨折之傷害,受傷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迭於事故發生時、調解及偵查時多次和(調)解未果,迄尚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