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劉秀美 再審原告乙○○○○○右再審原告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陸仟貳佰叁拾柒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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