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台灣高雄地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前未經強制戒治期滿,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現係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待傳以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仍處於一犯之程序中,原裁定以二犯程序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八號、一二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刑事裁定、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案強制戒治期間尚未期滿,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尚處於一犯待執行殘餘強制戒治之階段,甚為明灼。而被告另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九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係在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經裁定撤銷確定,待執行殘餘強制戒治處分之際,因此,檢察官誤以為被告已強制戒治期滿而依二犯程序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及原審法院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均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