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被告夥同其弟 陳俊豪 及不詳姓名男子三人竊盜其BQ五六七一號汽車,造成其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且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目前無力償還,以後有能力再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十頁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竊盜之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盜,並造成原告受損之行為,應足認定。
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為法之所許,爰就本判決第一項准原告以一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