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
丁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 南投縣 ○○鎮○○路○○○號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九○公頃,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七公頃,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為○‧○九○七公頃,附圖M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一公頃全部騰空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京華証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如附圖M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一公頃,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九○七公頃,全部騰空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00000000應將座落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七公頃,全部騰空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00000000應將座落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二公頃,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為○‧○九九九公頃,全部騰空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 許進盛 向上訴人承租座落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之系爭建物
前,即由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許進盛僅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此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即就系爭建物向稅捐稽徵處繳交房屋稅可稽,被上訴人許進盛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表明因其業務營運上需要,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建物上辦理增改建,故被上訴人許進盛所辦理之增改建部份,僅在上訴人實際起造完成之系爭建物上辦理增改建,被上訴人許進盛之材料既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應由上訴人取得材料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許進盛當初辦理增改建時,為了日後雙方免生爭議才由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表明其所辦理之系爭建物增改建部份,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均無條件歸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為本件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租賃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共同被上訴人丙○○、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甲00000
000、丁00000000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認事用法顯依法不合。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自承係被上訴人許進盛所建,而係主張「系爭建物於七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許進盛‧‧‧。被告許進盛於此二階段之租賃期間,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表明因其業務營運上需要,請求原告同意其在系爭建物上辦理增改建,並同時出具切結書表明其所辦理之系爭建物增改建部份,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均無條件歸原告所有‧‧‧」,是上訴人並未自承系爭建物全部皆為上訴人許進盛所建,而是主張被上訴人許進盛是在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建物上辦理增改建而已。原審判決以「然上開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且非原告(即上訴人)所建,此為原告所自承」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㈢又上訴人自始即以「租賃物所有權人」身份而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等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建物。原審判決以「本件原告是系爭建物之出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其係以租賃物所有權人而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而非以『事實上處分權』或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洵屬無據」,認上訴人僅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建物,判決顯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許進盛即滿堂春餐廳稱:被上訴人許進盛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滿後,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至八十七年八月份,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依然存在云云,核非事實。許進盛事實上就其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早已積欠上訴人好幾個月之租金未付,豈有上訴人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許進盛支付之租金至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事,故被上訴人許進盛之主張不實,不足採信。
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以租賃物所有權而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於此主張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
三、證據:七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紙、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十四紙、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書狀影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總處稅籍證明書正本二紙,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丙○○及滿春堂餐廳即許進盛所為之聲請及陳述如左:㈠上訴駁回。一、聲明:求為判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方面: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附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郵局
第七六八五號存證信函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中郵局第八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均係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丙○○支付票據提示前所為不發生法律上催告之文件,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支票退票後復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是雙方租賃法律關係並未終止,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審法院認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而上訴人除於起訴狀表明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外,並於起訴狀請求未給付租金,且為被上訴人丙○○所收受,應可認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而被上訴人丙○○經相當之期限即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繳納,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失其效力一節,係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有違辯論主義。
㈡被上訴人丁00000000方面:依青果合作社與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經台
中地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廠房面積一二六八坪,而此原始之廠房模樣,苑如上訴人在集集集貨場所示之外形。而目前在現場之建物,已無一處之外形是如此之模樣,據共同被上訴人丙○○所知早在伊七十七年承租後不久,即將青果合作社興建之簡易草屯加工廠拆除殆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興建,伊乃在其既有之舊建物上加以增建云云,惟據南投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所示,其稅籍編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伊興建之嶄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稽單上稅籍編號為03O00000000,顯見此為三棟不同之建物,實則上訴人之舊建物『物理上』早已拆除殆盡而不存在,僅稅捐處未註銷此不存在建物之房屋稅課徵。況伊係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此有伊與上訴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面可稽,伊於上開租賃期滿後,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是雙方由定期租賃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雙方租約前,被上訴人自不須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三、證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二紙、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總處稅籍證明書影本二紙。
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來KTV即吳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為伊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租賃予被上訴人丙○○,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為每月三十三萬元,惟被上訴人丙○○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付伊租金,經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丙○○表示除先行將渠繳交之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扣抵四個月租金外,並告知被上訴人丙○○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與上訴人結清所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丙○○仍置之不理,是以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終止而消滅。系爭房屋現另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丁00000000、甲00000000占有使用中,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所有權』訴請共同被上訴人丙○○、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00000000、甲00000000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伊等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丙○○交還土地及其與被上訴人 許世明 連帶給付租金及損害金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丙○○、許世明未上訴,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附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郵局第七六八五號存證信函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中郵局第八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均係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丙○○支付票據提示前所為不發生法律上催告之文件,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支票退票後復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是雙方租賃法律關係並未終止,仍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丁00000000則以:被上訴人許進盛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草屯加工廠與其下土地(即草屯段十一之三地號)後,即將老舊之草屯加工廠拆除殆盡,興建嶄新之滿堂春餐廳等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興建,被上訴人許進盛乃在其既有之舊建物上加以增建云云。惟據南投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所示,其稅籍編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許進盛興建之嶄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稽單上稅籍編號為03O00000000,顯見此為三棟不同之建物,實則上訴人之舊建物『物理上』早已拆除殆盡而不存在,僅稅捐處未註銷此不存在建物之房屋稅課徵,是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其所建,絕非事實。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仍繼續收受伊支付之租金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雙方亦由定期租賃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丙○○,此有租賃契約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而被上訴人丙○○所支付與上訴人資為給付租金之支票,其中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因時效已過,上訴人未提示,其餘之支票均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而遭退票,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被上訴人丙○○所支付之票據最後一張到期後亦未再給付票據或現金以支付租金,並自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日後被告丙○○亦均未再支付租金,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丙○○就所交付之票據外,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業已積欠租金達五月有餘,達二期以上,而上訴人除於起訴狀表明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外,並於起訴狀請求其給付未付之租金,且為被上訴人丙○○所收受,應可認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而被上訴人丙○○經相當之期限即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繳納,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契約,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失其效力。雖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附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郵局第七六八五號存證信函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中郵局第八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均係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丙○○支付租金之票據提示前所為不發生法律上催告之文件,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支票退票後復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是雙方租賃法律關係並未終止,仍繼續有效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交還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正當。
五、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滿堂春餐廳(即許進盛)向上訴人承租座落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之系爭建物前,本由上訴人所興建,嗣被上訴人許進盛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表明因其業務營運上需要,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建物上辦理增改建,是被上訴人許進盛係在上訴人實際起造完成之系爭建物上辦理增改建,被上訴人許進盛之材料既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許進盛所言,縱舊建物『物理上』已拆除殆盡,上開系爭建物實為被上訴人許進盛所建,惟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許進盛於承租之初所立之切結書既業已載明「‧‧‧租賃期滿後建物部份無條件歸出租人(即上訴人)所有」等語(參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頁),且於租賃中向上訴人提出同意增建聲請書,亦表明為增建,而稅籍證明並不能證明有所有權。本件雖因系爭標的物為違章建物,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尚非不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換言之,給付既非不可能,被上訴人許進盛即負有依雙方合意,於停止條件成就(租期屆至)時,交付系爭建物於上訴人之義務,使上訴人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尚不得以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之地位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滿堂春餐廳(即許進盛)雖辯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上訴人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是雙方亦由定期租賃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其續付租金之證明,且已積欠租期屆滿前之租金,自不可能再付租期屆滿後之租金。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後,仍繼續就系爭建物為使用受益者,實基於與被上訴人丙○○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焉有所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出租人而非「所有權人」,遽予駁回上訴人請求共同被上訴人丙○○、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
0、丁00000000應將其占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土地上建物返還上訴人之訴部分,自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既告確定,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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