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該二臺車係 官哲煒 開來借伊使用,伊不知該二臺車為贓物云云。證人戊○○亦附合被告之供詞,證稱,曾看到官哲煒開一部車借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均供稱,該二臺車係「彭姓」「關姓」不詳姓名者交伊使用。足證被告及證人戊○○所供,該車為官哲煒借被告使用,為不足採信。又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查獲之廂型車係官哲煒開來要賣給乙○○,乙○○不要,他就拿去賣給 林慶明 ,林慶明沒有錢買,才介紹借給甲○○」等語,核與原審調查所得之事證不合,尚難逕信確為官哲煒交付上述車輛,況依上述證言及被告於上訴狀稱:廂型車是官哲煒開到我家來找我,因我不在,官哲煒想將這部廂型車賣給我二哥乙○○三千元,我二哥乙○○知道是贓車,不要買,故由丙○○帶官哲煒到林慶明家找到我,而由林慶明以電視機及所種植之檳榔換該部廂型車」亦可見被告知悉該廂型車為贓車,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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