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全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