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傷打 武勇 ,亦無與武勇爭執,是武勇及工人在案發早上八、九時左右爭執挖錯排水溝,伊係於中午十二時十五分下樓抄寫養護科工人的電話,武勇亦同意三戶共用排水管樓柱,並無爭執排水溝,證人 賴榮華 所寫的證明書可證明伊沒有打武勇,伊沒有犯罪,原審判決與案發事實不符,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調查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甲○○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且抗告人其後多次向本院就本案提出再審聲請,亦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業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案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判決確定,抗告人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日以多份上訴狀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對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顯係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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