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蔡平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以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採證違法,就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分述如下:
(一)再審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再審原告繳納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再審被告 陳稱 自起訴狀中所附之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郵局第七五八五號存證信函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中郵局第八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即是其有向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甲○○定期催告之證據,且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所持有剩餘之支票提示後,亦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另定期日催告甲○○給付遲延租金,何以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再審判決且認作主張再審被告從未提及之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與排除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既然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之租賃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則再審原告無庸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為○、○二○二公頃,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為○、○九九頃,全部騰空交還給再審被告之理。
(二)再審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事件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二)第四點主張原始起造之建物範圍為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附表草屯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之範圍,面積為一八五九‧二平方公尺,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實際複丈之建物面積總和,卻是三七二四平方公尺之鉅,一般人均可判斷在一八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加工廠房上若增建超過二倍大之增建物,該建物之加工廠應無法承受超過較原先面積二倍大之建物承重,且能歷經九二一地震而能絲毫未損。另以,再審原告乙00000000(以下稱再審原告 許進盛 )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向再審被告承租草屯加工廠與其下土地後,即將老舊之草屯加工廠拆除殆盡,興建嶄新之滿堂春餐廳等建物,且再審原告許進盛至今仍從未間斷對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且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稅稽處房屋稅籍資料與再審原告許進盛之房屋稅稽單上之稅籍編號均不相同,是以再審被告之舊建物早已拆除殆盡不復存在,僅稅捐處一直未註銷此不存建物之房屋稅課徵,要無附合之問題,又以再審被告為一公務單位,興建房屋理應編列預算,而系爭建物並無折舊使用三十六年之跡象,再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真相,再者,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均提出房屋稅單,原審何以認定再審被告所提稅單足以證明稅單上所載之地上物為其所有,而再審原告所提稅單則解釋為附合之法律關係,且再審原告許進盛提出之使用執照乃合法之建物執照,倘若再審原告許進盛有將此具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地上物讓與處分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豈會不辦理所有權移轉證記,而任由許進盛持續成為建物起造人至今,應認原審判斷與卷內資料不符亦相互矛盾,此部分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再審原告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再審被告訂有租賃契約,而再審被告於上開租賃期滿後,仍繼續收受再審原告許進盛支付之租金至八十七年七月份,該租金雖非由再審原告甲○○支付,而係由訴外人 許守鑐 至南投市農會永豐分部許守鑐之帳戶電匯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入再審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之帳戶內,並有證人 林貴秋 得以為證,是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且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而再審原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且從未間斷,足證系爭建物並非違建物,且為嶄新之合法建物,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因此,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一)經查:
1、按催告係對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通知,催告權人於催告時須明確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至於催告之形式究為何者,則非所問。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所謂期限之相當與否,須斟酌客觀情形而決定之,倘所定期限較客觀的相當期限為短者,嗣後經過客觀的相當期限,仍有催告之效力。另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針對紛爭事實關係之解明及證據資料之提出,採辯論主義,即為裁判基礎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惟辯論主義之範圍以事實及證據方法為限,不及於法律之適用,申言之,於爭點之主要事實業經確立後,法院經兩造相互辯論及斟酌事證資料後,自有權依其形成之心證適用法律,以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本件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及○○○鎮○○里○○路○○○號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嗣經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且再審原告甲○○所支付與上訴人為給付租金之支票,其中除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因時效已過,再審被告未予提示外,其餘支票均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而遭退票,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宗第七三至八十頁),復以再審原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再審被告甲○○所支付之票據最後一張到期後)未再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五月餘,達二期以上,故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表明再審原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積欠租金未付外,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起訴狀內請求再審原告甲○○給付未付之租金,且為再審原告甲○○所收受,依該起訴狀之記載,應可認對再審原告甲○○之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又以再審原告甲○○經相當之期限即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繳納,則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契約,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其中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以起訴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與再審被告起訴狀之內容記載相符,且該起訴狀之載述,業經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予以引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並經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故於訴訟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卷宗第九八頁),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與訴訟資料及兩造之陳述並無悖離,且該判定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渺不相涉。又再審原告所指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確定再審判決,曾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再審原告甲○○及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中第七條第二項提示兩造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卷第八十一頁),是以就事實及證據方法,兩造已為辯論,原確定再審判決之法院經兩造相互辯論及斟酌事證資料後,自有權依其形成之心證適用法律,以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作主張之違背法令情形,綜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事件,依前開事實所為之法律定性及法規適用,本屬法院盡其為裁判義務之職責所在,又無違當事人之本意,並於訴訟過程中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提出資料之權利地位,且經當事人本人援用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卷宗第九八頁),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違辯論主義之情事。
(二)繼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許進盛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所增改建之建物,因附合於再審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上,應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復並認縱再審原告許進盛所增改建之建物實際為其所建,惟再審原告許進盛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二)】,其所為再審原告許進盛所增改建之建物因附合而屬再審被告所有,或再審被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均已敘明理由,且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違法情事,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許進盛以稅單、相片證明其所增改建之建物為其所有,並無附合於再審被告之不動產之情形,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而該判決未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之謂,且倘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許進盛提出收入金報告書,許守鑐所立之承諾書、租賃契約書,主張再審原告許進盛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仍繼續收受再審原告許進盛支付之租金至八十七年七月止,租賃契約由定期租賃變成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復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始提出再審原告許進盛之租金係由訴外人許守鑐由南投市農會永豐分部之帳戶電匯入再審被告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之帳戶內,並請求調閱行庫匯款資料,及舉證人林貴秋為證。惟查:
1、再審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事件中,曾提及訴外人許守鑐簽立之承諾書及再審被告制作之收入金報告書,然並未請求函查電匯資料或查報證人,今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始提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及所舉證人,均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事件中提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重要證據之旨不相符合,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尚未調查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屬誤會。
2、又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已認「再審原告許進盛積欠租期屆滿前之租金,自不可能再付租期屆滿後之租金,且再審原告許進盛八十七年八月以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與再審原告甲○○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判決第四項),已就再審原告許進盛之抗辯加以論斷。再者,依卷附之收入金報告書記載「退還甲○○先生承諾金一百萬元整、甲○○先生匯入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帳號內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整(清償前承租人許進盛及滿堂春餐飲部所積欠之租金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租金為五百四十萬元整、利息為五十萬七千五百元整、法院辦理強制執行費等為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卷宗二十頁及本件卷內),由該收入金報告書記載,可認再審原告許進盛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仍未給付,迨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由甲○○或訴外人許守鑐代為給付。又再審原告許進盛係向再審原告甲○○分租房屋而使用,亦據再審原告許進盛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訴訟程序中具狀表明(見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宗第三七頁),顯然再審原告許進盛於八十七年八月起使用前開房屋,係向再審原告甲○○承租使用,其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可言,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可曾終止其與再審原告許進盛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可言。其上開證物顯無關重要,經斟酌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號判決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知認定訴訟標的之基礎何在,而認依加工廠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即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元云云,然此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認定之爭執,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應認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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