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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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戊○○律師訴訟代理人辛○○律師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庚○○分別擔任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以及總經理。坡心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原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約定由坡心公司提供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之大安區坡心零售市場用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號地號土地,而由原告斥資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完工後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上各層暨地下第二層之所有權歸原告取得,因原告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契約第三條約定:「有關本件大樓建造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甲方(即坡心公司)出名,乙方(即原告)就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甲方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乙方所有。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甲方應依乙方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本大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交屋,詎坡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被告丁○○、庚○○竟然罔顧契約約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七日、八月二十三日將原本屬於應分配予原告之房屋,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以買賣名義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生原告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一萬之損失。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撤銷原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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