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9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四八號
原告 林大森 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林大森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陳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九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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