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間結婚,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雙方因故協議離婚,並由二名證人即訴外人 甘鳳寶戴國榮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後,由兩造於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完畢。嗣上訴人因於離婚後反悔,乃聲稱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離婚登記之撤銷,詎上訴人其後卻未前去辦理離婚登記之撤銷,反而冒用被上訴人及證人甘鳳寶、戴國榮之名義,偽造結婚證書,並據以於同月二十五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間之結婚登記,致被上訴人以為兩造間之離婚登記已因撤銷而失效,並於其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忍受上訴人近十年來不斷之酗酒鬧事、毆打及多次出軌之紀錄,最後並在上訴人以武力脅迫要被上訴人放棄所有不動產、動產之情下,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下所謂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是上訴人於前述兩造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辦妥離婚登記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嗣後單方所為之結婚登記,並無法使兩造間發生結婚之效力,則兩造間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雙方之財產歸屬亦已明確,則其後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上開所謂離婚協議書,即不生效力。茲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並陳稱兩造間不僅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不生效力,即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亦因欠缺證人而無效,而據以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屬有效云云,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已不相同,且上訴人並進而依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之返還財物之訴訟,此會影響到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權之歸屬,對被上訴人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七十四年間結婚,婚後兩造雖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書上之見證人甘鳳寶、戴國榮並未在場與會,該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用印均非證人所為,係伊個人所偽造,故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其後兩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結婚證書係其單方片面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直接簽寫其等之名義,並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亦不生結婚效力。因此,兩造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之前,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本件所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之意旨,依法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間結婚,兩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且其後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結婚證書係上訴人單方片面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及見證人甘鳳寶、戴國榮之同意而直接簽寫其等之名義,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下另一份離婚協議書,於該份協議書中記載被上訴人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八至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今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確認兩造間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不能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兩造間對於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上訴人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之返還財物之訴訟,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等語,惟兩造間可於該返還財物之訴訟中就兩造間對於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八十五年間之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等問題提出主張與舉證,不能以有該返還財產之訴訟而認為其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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