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丁○○與訴外人 潘素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由潘素珠向原告搭訕,丙○○則裝為精神不正常之人,潘素珠先向原告表示丙○○係傻子,光吃麵或麵包就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天花掉百餘萬元,請求原告一起做善事,帶丙○○到舞廳跳舞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潘素珠、丙○○共同坐上被告丁○○之計程車,在車上被告等與潘素珠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將裝有大鈔數疊(看起來約有數百萬元)之手提袋交給原告觀覽,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將農會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全部領出,該手提袋內之鈔票全歸原告所有,使原告不知有詐,而至農會領出一百十八萬元,交付被告等及潘素珠等三人,詎被告等取得原告之一百十八萬元後,即將手提袋內之鈔票調包為十瓶鋁箔包飲料,經原告回家打開手提袋始知受騙。
㈡被告等與潘素珠詐騙原告錢財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於警訊、偵查,法院審理時
指述甚詳,並當庭指認無訛,而潘素珠於警訊中亦坦承確有與被告等共同行騙,復有原告配偶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000000000之二號存款簿可資佐證。雖被告等矢口否認詐欺犯行,惟被告丁○○業於警訊時明確供稱:參與詐欺之人有伊、潘素珠、丙○○及 小芳 等語,故被告 鐘安嗣 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並不認識丙○○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供詞自明,且共犯潘素珠、被告丁○○、丙○○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之際,潘素珠即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請被告丙○○到南投玩,並提議下手詐騙財物等語,而被告丙○○亦於警訊時自承:伊與丁○○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前往埔里鎮圓環見面,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尾隨在後,伊與潘素珠則在街上尋找目標云云。被告等詐騙原告一百十八萬元,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六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四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㈢被告等以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十八萬元,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侵害
原告之權利,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因此原告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與潘素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由潘素珠向原告搭訕,丙○○則裝為精神不正常之人,潘素珠先向原告表示丙○○係傻子,光吃麵或麵包就付一千元,一天花掉百餘萬元,請求原告一起做善事,帶丙○○到舞廳跳舞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潘素珠、丙○○共同坐上被告丁○○之計程車,在車上被告等與潘素珠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將裝有大鈔數疊之手提袋交給原告觀覽,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將農會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全部領出,該手提袋內之鈔票全歸原告所有,使原告不知有詐,而至農會領出一百十八萬元,交付被告等及潘素珠等三人,詎被告等取得原告之一百十八萬元後,即將手提袋內之鈔票調包為十瓶鋁箔包飲料,經原告回家打開手提袋始知受騙等情。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共同向原告詐騙一百十八萬元,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十八萬元,及自其被詐騙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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