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哈爾濱街口時,已經過停止線,交通號誌始閃為黃燈,當時因前面有一婦人疾駛而來,抗告人乃停車等候,惟因黃燈轉紅燈之時間極短,抗告人停車時已雙腳站立而等候,惟後面值勤員警不查而逕自照相,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一六二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哈爾濱街口,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之事實,有現場相片一張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九一000九0七七號函附卷為憑,足證抗告人確有紅燈越線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且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示縱令屬實,亦不得執以卸免違規責任。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