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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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汐止匝道口,因跨越槽化線,為警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以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任意穿越槽化線)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裁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該路段當時屬於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較多,兩車道之車流無法一時匯入一車道,而致行駛於槽化線,異議人非違規行駛意圖強行插入連貫車隊,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汐止匝道口,因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為警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以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任意穿越槽化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已經異議人於書狀中自承無訛,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所載相符。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當時屬於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較多,兩車道之車流無法一時匯入一車道,而致行駛於槽化線,其非違規行駛意圖強行插入連貫車隊云云,並提出該路段相片數紙為憑,惟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汐止匝道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跨越劃設於立體交岔之匝道口、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以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相片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至斯時是否屬於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多等情,要與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涉,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已有明定,其規定之意旨在於維持國道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秩序,且上述規定已就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等緊急、特殊狀況為考量,是除法條規定之狀況外,本不得由汽車駕駛人自行任意取決是否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殆無疑義,況依卷附採證相片及異議人所提該路段相片所示,縱該匝道口有相當車流量,多數車輛仍非無法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亦非無相當距離足以及時變換至內側車道,違規跨越劃設於立體交岔之匝道口、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以變換車道之車輛多係貪圖外側車道車輛較少、行車速度較快,始未及時變換車道,迄至匝道口再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車隊,則異議人既非不能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其係貪便求快而故意違反槽化線標線指示變換車道甚明,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