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五五號贓證物品清單部分)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五五號贓證物品清單部分)及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元(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二四號贓證物品清單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與乙○○、丙○○、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臨二六之一號福星長青會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八糊為主,糊牌以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為底,可翻花一次,中花則加收二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二副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五百二十元(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五五號贓證物品清單部分)。丁○○○復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與 江湯 、 曾瑞彬 、 陳啟原 (上述三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同上址福星長青會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以四色牌為賭具,以八糊為主,糊牌以四十元為底,可翻花一次,中花則加收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三百三十元(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二四號贓證物品清單部分)。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乙○○、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江湯、曾瑞彬、陳啟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賭具四色牌二副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五百二十元(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五五號贓證物品清單部分)及賭具四色牌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三百三十元(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二四號贓證物品清單部分)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於前揭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該次賭博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等犯行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賭具及賭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點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