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0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自訴人為該行客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施用詐術,佯稱其簽發之本票屆期必定兌現,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被告遂先後以其簽發之本票四紙,向自訴人騙借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八十九萬元、十二萬元及十一萬元,詎前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得款後逃匿無蹤,迄未償還,應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將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交付被告代為保管,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交付被告代為保管,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月返還前開股票予自訴人,詎被告屆期置之不理,隱匿無蹤,將股票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等語。
二、按公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其最後犯罪成立之日應為七十九年十月間(茲以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侵占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受理本案,迄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之五月又十日,此段期間自訴人乃依法行使追訴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及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前開提起自訴行使追訴權之五月又十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告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