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切結承諾書內之切結承諾人欄處偽造之「 黃欣衛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之夜間,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甲○○位在臺北市○○區○道路○○號二樓之住宅行竊,竊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廠牌NOKIA、型號八二五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MOTOROLA、型號三六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乙○○復於翌日(二十九日)將其所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二支,分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設在臺北市○○區○○路○號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松山門市部之不知情店長 周詩婷 ,並在切結承諾書內之切結承諾人欄處偽造「黃欣衛」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後交付予周詩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欣衛本人及神腦公司松山門市部對於行動電話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及乙○○留存在前揭切結承諾書內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被害人神腦公司松山門市部店長周詩婷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一三三六五三八00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四一一四四號鑑驗書影本含切結承諾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影本、行動電話相片影本六幀及翻拍相片正本二幀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切結承諾書內之切結承諾人欄處偽造「黃欣衛」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亦已敘及被告以假名「黃欣衛」之名義出售行動電話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故此部分自得為本院審究之範圍;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惟此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正,均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於竊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後,復偽造被害人「黃欣衛」之名義持向神腦公司松山門市部出售,對於被害人甲○○、黃欣衛本人及神腦公司松山門市部等人生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切結承諾書雖非被告所有,惟切結承諾書內之切結承諾人欄處有被告所偽造之「黃欣衛」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