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現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四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主張及特別約定、收據等事項,未指出不採信理由,而證人 羅基福 為再審被告之經理,其證詞有失客觀公平,另證人 何吉 原證稱依公司所頒發之退休金暨資遣辦法,員工均能計算應得之金額,亦難採信,然原審卻以之作為證明。又當兵三年之年資是否必須計算?而退休金之計算,或因員工因不諳公司計算方式,或忘記未休假之天數、或不知中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加班費之實際領取金額,亦未有保留資料,故多未能明確計算出所應得之數額,故再審被告主張「 陳志雄 有在收據上簽署意見表示特約事項公司已向員工一一說明」之主張並不足取。另關於再審被告於收據上統一製作之特別約定,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雖再審被告指稱若有意見可於簽收欄上填具意見,然再審被告未事先告知前開情事,亦未告知中夜班津貼未有計入退休金,顯係詐騙員工。且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協調申請書」、「簽證書」均無再審原告之簽名,足證再審原告未參與協調,亦無放棄中夜班津貼之計算。基於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顯非適當等語,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另調查證人 林草青 ,兼顧情、理、法而為判決。
三、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之理由,僅云原確定判決「顯非適當」,並未針對其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三十六之七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為陳述,其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決有何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認定事實之問題,即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