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婚後原告回臺灣工作,被告以有事處理而暫緩三個月來台,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來台,但被告音訊全無,託人找尋亦無所獲,現在被告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大陸四川省登記結婚,現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回臺灣工作,被告以有事處理暫緩三個月來台,惟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仍未依約來台共同生活,原告乃催促被告,但卻音訊全無,託人找尋亦無所獲,現在被告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都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未曾入境台灣;本院按址通知被告,經查被告已經離職,未居住在原址,有金牛賓館人力資源部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情況說明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婚姻住所,被告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