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
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徒手傷害被害人
,並損壞其物品,行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並被害人
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