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亦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藍色手提袋壹個【內含橘色小錢包
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佰元)、黑色收音機(價值新臺幣參仟元)
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含橘色小錢包1只(價值100
元)、黑色收音機(價值3,000元)及現金1,2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