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謝季芹
相對人 謝惠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93號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李淑妃 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八九三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謝宏猷 之女,為謝宏猷之繼承人,因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經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受理中。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玉梅 同為謝宏猷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對於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衝突,故有事實上不能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王玉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分割遺產事件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當事人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王玉梅亦同為謝宏猷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李淑妃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李淑妃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