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Airpods充電盒壹個、皮夾壹個
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
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傷
害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
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只、Airp
ods充電盒1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機車駕照、行照、身份證、健保卡、學生證
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其經濟價值輕微,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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