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楊安婷
被   告  廖伯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惟其自94年10月20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95年12
月26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
代替通知,本案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
移轉於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460元,及自94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催收
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固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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