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4號

原告 柯淑凰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告 林穎君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初簽立時是基於脅迫情況下逼原告簽訂,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詹祐驊 侵害被告配偶權,兩造遂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簽立侵害配偶權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由原告答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作為賠償,並為確保上開債權,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擔保,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立,均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然原告為脫免責任,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業經同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829號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並無對原告有恐嚇脅迫之舉,原告於本件亦未就其有遭脅迫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等詞,並引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29號卷證為遭脅迫之證明,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詹祐驊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原告有婚外情,被告與訴外人 林亨吏 將原告帶到其家協調,原告有簽本票及和解書,因為原告想要跟被告和解,原告跟其說他願意負責,其本來不太想簽,但原告跟我說「簽拉、簽拉」,其也覺得對不起被告,因此其有簽和解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及本票,整個過程中被告及訴外人林亨吏都沒有恐嚇、脅迫原告如果不簽本票的話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9反面至50、66頁),且證人詹祐驊確實於同日亦有簽立另份侵害配偶權和解協議、離婚協議書各1份及總金額為380萬元之本票3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證人詹祐驊當時確實亦有在場,依其前開證稱原告當時簽立系爭本票時情狀,已難認原告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事實。

 ⒉何況,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錄影畫面,原告全程神情從容自若,並未面露懼色,且過程中訴外人林亨吏向原告表示:「因為等下我怕你造成什麼自殘事件,上社會新聞…我做生意,對不對?我會因為…」,原告則笑著回答:「不會啦,靠夭喔,哪會這樣…你想太多了…」等語,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9頁),且經兩造均聲請引用作為本件事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自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之情狀,實難認有何遭強暴脅迫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柯淑凰

200萬元。

113年5月18日。

未記載。

CH681730

2

柯淑凰

100萬元。

113年5月18日。

未記載。

CH681733

3

柯淑凰

80萬元。

113年5月18日。

未記載。

CH68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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