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6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 律師
被告庚○○○
甲○○
己○○
乙○○
丁○○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庚○○○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趙新源 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41,462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且聲請人曾為被繼承人代墊塔位費30萬元及喪葬費17萬元,故應自遺產中先返還聲請人代墊之上開費用共47萬元,其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53,066元【計算式:(3,641,462元-470,000)×1/7=453,06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06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