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69號
原 告 張凱安
被 告 陳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
公里0公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4,005元(工資15,630元、烤漆15,585元、零件
22,790元),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已先行賠償10,000元,尚
餘44,005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禍協議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至109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
用3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2,7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
舊後為4,49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用4,493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630元、烤
漆15,585元,共計35,708元(計算式:4,493元+15,630元
+15,585元);又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10,000元,有原告所
提協議書為證,而依該協議書記載:「...因對方擦撞受
損,先收款項一萬,多退少補,以發票為主。」,兩造既未
約明被告應賠償之修車費用數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即應為35,708元,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
1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25,708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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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90×0.369=8,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90-8,410=14,380
第2年折舊值14,380×0.369=5,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80-5,306=9,074
第3年折舊值9,074×0.369=3,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74-3,348=5,726
第4年折舊值5,726×0.369×(7/12)=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5,726-1,233=4,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