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江常宸
被   告  康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因被告駕車行駛時未注意兩側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損,經送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事故照片可憑,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太高
了,因原估價金額為24,550元,後來卻又增加為31,100元,
顯有不實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均為日輝車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又原
告不否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其交付被告請求賠償之用,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開立在後,自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信
,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以24,550元為合理。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21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24,550元(均屬材料
費),有如前述,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2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汽車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
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紅
線違規臨停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706元(計算式:10,882元×8
/10=8,706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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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550×0.536=13,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50-13,159=11,391│
│第2年折舊值11,391×0.536×(1/12)=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91-509=10,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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