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96號
原告 劉宴汝
被告 沈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29分、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234元、1萬3,123元,合計4萬6,357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旋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萬6,357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6,357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