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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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貞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奶棒參罐(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
「價值35元」更正為「價值48元」。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牛奶棒3罐(價值新臺幣177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高纖核果麵包1個,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