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王健丞
被   告  戴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9月5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1,212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3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3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17,010元,共計20,376元(計算式:3,366元+17,0
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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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212×0.369=4,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12-4,137=7,075
第2年折舊值7,075×0.369=2,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75-2,611=4,464
第3年折舊值4,464×0.369×(8/12)=1,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64-1,098=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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