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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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秀蘭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
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2、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其中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原修正前之刑責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
後之刑責提高改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為有利被告,
按上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
②又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係得併
科罰金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按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
名之罰金刑即為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前揭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
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
之本案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
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
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
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89年4月26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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