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埔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佩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12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新宿會館二樓23室,
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陳祺元 從事性器官
接觸之性交易,並有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可佐,因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
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方予處罰。而所謂「姦」,係指「姦淫」之意,以
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該條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
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始予處罰。經查,依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是替男客陳祺元從事生殖器按摩(打
手槍)服務,因衛生問題要著保險套,伊未與陳祺元有性接
觸行為(做愛)等語;另證人即男客則於警詢中陳稱:伊與
吳佩蓉剛要開始,警方就來了,保險套是從伊性器官查扣的
,但未完成性交易等語,而均否認渠等為警查獲時已為兩性
生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尚無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自應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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