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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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陳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VISA卡
,約定被告得在原告銀行所設立之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每次動用循環額度時,依每萬元酌收帳
戶管理費80元,其提領金額不足萬元部分,以萬元計收管理
費,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動用
期限自93年5月7日起至94年5月7日止,到期後如借款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又被
告在契約期間內存入之款項,原告得隨時沖還借款,並以動
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利率按年息17.99%
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
動支,加計帳戶管理費,共積欠原告98,886元,嗣被告於95
年6月19日、7月10日各還款2,323元、6,150元,經抵充自94
年12月21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後,尚積欠自95年6月
15日起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86元
,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限至94年5月7日止,伊未再與原告簽
約,為何原告仍繼續讓伊動用,且伊如未依約清償,原告應
以書面催告,為何延宕七年後,方提起訴訟,並以高達17.9
9%之年息及高額違約金向被告求償,顯有意獲取暴利,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按契約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
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兩造所簽訂之財吉寶VISA卡契
約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屆期既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猶陸續動支款項,應認兩造有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之意;又不論原告是否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本即有依約清償
借款之義務,縱原告多年未向被告求償,亦係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系爭借款既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再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參酌民法第205條就
超過週年利率20%之約定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之規定,則
在約定按一定利率定期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因該違約金約定
之基礎非在於預見借款人逾期清償時,出借人將有具體之重
大損害,須以支付違約金之方式予以賠償,而僅係單純之懲
罰性約定,目的在嚴格規範借款人應如期清償,該約定性質
上雖不受民法第205條限制之適用,然立法意旨既限制出借
人不得收取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高額利息,如得依一
定利率定期給付方式,約定逾期時須給付超過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無異違反上開希冀不過渡加重借款人負擔
之立法目的,故在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20%
之情形,法院審酌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就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綜合加以考量,如所約定按一定利率定期方式給付
之違約金已超過週年利率20%,則除出借人可釋明受有何特
別之損害,自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參酌利息之約定
,綜合判斷後予以酌減。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17.99%,並
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
辯利息過高一節,尚無可採;另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請求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開利息計算,被告
所負之給付責任,亦未逾年利率20%之範圍,依前揭說明,
尚難認有過高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886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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