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傅柳萍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陳玉芬
被   告  林怡君
被   告  陳百卿
被   告  世邦國 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懿莉
被   告  唐懿莉
訴訟代理人  陳邦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玉芬、林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
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芬、陳百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芬、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芬、林怡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陳玉芬
、陳百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玉芬、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陳玉芬分別與被告林怡君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支票共5張;與被告陳百卿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6號所示支票1張;與被告世邦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及被告唐懿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第7
號所示支票1張;均以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號(陳玉芬、林怡君共同
簽發部分)、000000000號(陳玉芬、陳百卿共同簽發部
分),及000000000號(陳玉芬、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唐懿莉共同簽發部分),合計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藉由其子 何家棟 之金融帳戶
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向債務人即被告等催
索,均未獲置理。
二、經查,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被告林怡君、陳百卿、
唐懿莉、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其他被告),均將
支票及支票印鑑章集中放置於某一上鎖之抽屜內,交由被
告陳玉芬保管使用,足見其他被告原即概括授權被告陳玉
芬簽發支票,知情並事先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縱使對被
告陳玉芬於長達十餘年期間內,個別簽發支票之細節無詳
細瞭解,亦屬其他被告與被告陳玉芬間之內部關係,仍難
解免被告等共同發票之票據責任。雖被告陳玉芬辯稱其向
原告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與其他被告
無關,渠等均不知情,惟原告係依票載文義之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支票連帶給付票款,非在請求被告等
償還借款,自與被告陳玉芬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或係由被告等推由何人出面向原告借款之問題無涉。由其
他被告之98年度財產所得狀況顯示,渠等客觀上維持個人
生計或公司運作,已顯困難,遑論養家活口,加以欠缺財
產所得且信用狀況不明,又豈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
支票與人交易之需求?渠等應有隱匿個人實際財產及收入
情事,對於本件訴訟非無預見及預先之防備,益見其他被
告對於被告陳玉芬使用渠等支票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予
原告以換取現款情事,自有事前預見及謀議。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2、3號所示支票(RA0000000
、RA0000000、RA0000000),與被告林怡君用以繳交國泰
人壽保險費,業經兌現之6張支票,實係出自起始號碼同
為0000000號之100張支票簿。附表一編號第7號所示支票
(RA0000000),與被告唐懿莉、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共同簽發用以繳交個人保險費,均經兌現之23張支票,均
係出自起始號碼同為0000000號之100張支票簿。上述形式
上由被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領用之100張支票簿中,
更有票號RA0000000號、面額1萬8千元支票1紙,係由被告
陳玉芬、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唐懿莉共同簽發,與附
表一編號第7號所示支票之簽發情狀相同。依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函覆本院所附存款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
內容,足見附表一編號第4、5、6號支票所屬同本100張之
支票簿,確係分別由被告林怡君、陳百卿領用。
四、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所附業經提示回籠之支票影本所示,除少數支票無從由提
示帳號辨明其提示者之身分,另少數支票之提示人或為旅
行社業者,或為租賃車業者外,數量眾多之絕大多數支票
提示人竟係國泰人壽、國華人壽等壽險業者。其中提示人
為國華人壽之支票背面載明之保單要保人,更包含被告陳
玉芬、林怡君、陳百卿(上開2人為夫妻)、唐懿莉及其
家族內之全部成年成員,如 陳王瑞葉 (陳玉芬之母)、陳
榮基(陳玉芬之兄)、陳邦祥(陳玉芬之兄、唐懿莉之夫
)、 陳和泰 (陳玉芬之弟)、 陳保元 (陳玉芬之弟)、張
素鈴( 陳榮基 之妻、陳玉芬之兄嫂)、 郭瑞華 (陳保元之
妻、陳玉芬之弟媳)等人。被告陳玉芬、林怡君、陳百卿
3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即各有43份、31份、23份保險要
保書即保險契約乙節,業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覆本院在卷。倘加計被告家族其他成員之保單,及已知之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甚至其他壽險業者之保單,全
部保單份數及投保金額恐係驚人數字。人壽保險契約依規
定既須由要保人親自簽名,被告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
對於自己、配偶及子女之投保情形,客觀上已難諉稱不知
,彼等對於投保後應繳付保險費之債務及付費之方式,豈
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異口同稱
不知被告陳玉芬金錢流向,不知其如何使用彼等支票云云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陳玉芬具狀聲稱其他被告均
非知情,與其他被告均無關係云云,或在偵查中聲稱系爭
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云云,無非迴護避就之詞,均非可採。
況本件系爭7張支票,並非在被告陳玉芬自首或自白偽造
有價證券犯罪之列,其他被告主張被告陳玉芬偽造系爭7
張支票,尚不足取。
五、復查被告陳玉芬抗辯曾給付原告20萬元,且分別於99年5
月、6月各匯款1萬8千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合計3萬6千元
等語。(一)惟本件於98年11月2日即有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面額達115萬元,是被告陳玉芬不可能於98年11
月2日退票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應係於98年11月
10日至原告家中交付現金20萬元,要求取回原告所執有
到期日均為98年11月1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之
支票其中之一,是上開交付現金事實顯與本件系爭7張支
票無關。再按原告於99年11月9日曾執被告陳玉芬所簽發
另10張面額合計8百萬元之支票,聲請本院對被告陳玉芬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
5307號核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陳玉芬積欠原告之債務金
額並非僅本件請求金額而已。(二)又被告陳玉芬分別於99
年5月、6月各匯款1萬8千元,合計3萬6千元至原告郵局帳
戶,縱使不虛,然其既無指定清償之範圍,又無抵充或抵
銷之主張,足徵本件系爭支票均未獲清償。縱被告陳玉芬
給付原告3萬6千元係抵充其積欠之費用或利息,仍有不足
,應無從清償其積欠債務之本金,自不足以影響原告本件
請求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等負發票人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六、並聲明:(一)被告陳玉芬、林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玉芬、陳百卿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玉
芬、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唐懿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均以:
就原告提出之7張支票發票欄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亦承
認系爭支票發票欄上之印章,均為其他被告留存付款銀行即
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之支票帳戶印鑑章。被告陳玉芬自83
年起負責家族公司「芳美行」會計業務,其他被告於86年開
始,委由被告陳玉芬代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支票簿,並將
支票簿及印鑑章放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家族公司
處,交由被告陳玉芬使用保管,所有的公司與銀行間事情,
均是陳玉芬在處理。嗣因被告陳玉芬投資房地產失利,於96
年至98年間,未經其他被告之同意,盜用渠等之空白支票,
於支票發票人欄位蓋上被告陳玉芬之印章,原欲以自己名義
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屆期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該銀行承辦人員僅通知被告陳
玉芬至銀行補蓋正確之支票帳戶印鑑章,並未將跳票事實通
知原支票存款戶申請人即其他被告,被告陳玉芬因此盜用不
知情之其他被告之印章,在上該銀行現場分別於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補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因此,其他
被告均不知情被告陳玉芬盜用渠等支票及印章,偽造簽發系
爭支票持以向原告借款等情,亦未授權被告陳玉芬簽發系爭
支票,上開借款及簽發支票行為,全係被告陳玉芬個人所為
,與其他被告無關。且其他被告均不知情附表二所示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亦未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
,系爭保險要保書乃被告陳玉芬獨自簽名。被告陳玉芬另以
:為幫熟識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做業績,故以哥
哥、嫂嫂名義,簽訂附表二所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要保書,系爭保險要保書全係伊偽造簽名。伊於98年11月2
日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以現金方式
交付原告,惟原告未返回系爭支票,復於99年5月、6月分別
匯款1萬8千元至原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共
抵充3萬6千元等語置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玉芬自83年起負責家族公司「芳美行」會計業務。
二、自86年起,被告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唐懿莉委由被告陳玉芬全權處理與銀行間事務,並將支
票簿及印鑑章放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家族公司
處,交由被告陳玉芬使用保管。
三、被告林怡君委由被告陳玉芬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簿及開戶印鑑章
交由被告陳玉芬保管持有。
四、被告陳百卿委由被告陳玉芬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簿及開戶印鑑章
交由被告陳玉芬保管持有。
五、被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懿莉)委由被
告陳玉芬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簿及開戶印鑑章交由被告陳玉芬保
管持有。上該支票帳戶係公司帳戶,非個人帳戶。此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44頁)。
六、原告執有以被告陳玉芬、林怡君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
月31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陳玉芬」
、「林怡君」之印文均為真正。此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七、原告執有以被告陳玉芬、林怡君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
月31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陳玉芬」
、「林怡君」之印文均為真正。此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八、原告執有以被告陳玉芬、林怡君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
月2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陳玉芬」、
「林怡君」之印文均為真正。此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九、原告執有以被告陳玉芬、林怡君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
月8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9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陳玉芬」、
「林怡君」之印文均為真正。此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十、原告執有以被告陳玉芬、林怡君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
月11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陳玉芬」
、「林怡君」之印文均為真正。此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
十一、原告執有以被告陳玉芬、陳百卿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8
年11月12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12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
陳玉芬」、「陳百卿」之印文均為真正。此有支票、臺
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
十二、原告執有以被告陳玉芬、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義所
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票號RA000000
0號,發票日98年11月12日,面額55萬元之支票,經原
告於98年11月1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
支票上發票人「陳玉芬」、「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懿莉」之印文
均為真正。此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該支票係公
司票,並非個人票,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
十三、98年11月16日,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甲存業務承辦人致電
通知被告等有關支票存款帳戶跳票乙事。
十四、兩造對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98號、
98年度交查字第214號、99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附偵訊筆
錄、文書等證據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
十五、兩造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國壽
字第100050701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
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國泰人壽陳
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卷)。
十六、兩造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6月8日合金
東存字第1000002882號函暨所附文書等證據資料之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132頁)。
十七、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保險要保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起訴狀所載支票(RA0000000
、RA0000000、RA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所
示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費支票(RA0000000、RA0000000、
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係
同一本支票簿。附表一編號7所示起訴狀所載支票(
RA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4所示給付國泰人
壽保險費支票(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
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係
同一本支票簿。此有支票簿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支票究係被告陳玉芬基於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唐懿莉概括授權而簽發?或陳玉芬擅自盜
用渠等印章而偽造簽發?
二、被告等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應係被告陳玉芬基於被告林怡君、陳百卿,世邦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懿莉概括授權而簽發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次按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其他被告均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支票及印章係遭
被告陳玉芬盜用,則其他被告就其主張上開盜用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對此,其他被告固提出99年1月4日申請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該申請書僅能證明渠
等曾於99年1月4日,促請合作金庫總行庫及合作金庫臺東
支庫,調查行員疏失及被告陳玉芬偽造支票情事,尚不足
證明被告陳玉芬確實盜用渠等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被
告等復以被告陳玉芬業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坦承偽造簽發支票等語抗辯,惟其僅能證明被告陳玉芬確
因自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81號、98年度
偵字第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在案,尚難僅以被告陳玉
芬另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遽認本件系爭支票均為被
告陳玉芬所偽造簽發,況上該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所列支
票與本件系爭7張支票無涉,自無從證明系爭7張支票確係
被告陳玉芬盜用其他被告之印章而偽造簽發。此外,被告
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唐懿莉,僅 主張渠 等將印章及支票交由被告陳玉芬保管,
惟本院遍查全卷,其他被告就被告陳玉芬盜用渠等之印章
及支票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上述抗辯不足採取。
㈡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
度訴字第42號偽造有價證券卷宗後,認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
據,茲分敘如后: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陳玉芬基於其他被告概
括授權而簽發,其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被告陳玉芬盜
用印章而偽造簽發,被告陳玉芬亦自認上開情節為真實
,且本件系爭7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31日至98年
11月12日間,其他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知悉合作金庫臺
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跳票事實前,均不知情亦未授權被
告陳玉芬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被告陳玉芬憑一己
私意盜用渠等之支票及印章而偽造簽發等語,是首應審
究者,乃其他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支票跳票前,概括
授權被告陳玉芬簽發支票之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如被告
陳百卿所述,僅作為公司與銀行間資金來往用途,或涵
蓋被告親屬間給付私人開銷用途?被告陳玉芬是否基於
渠等之概括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又被告間有無可能係
基於親屬財務關係而共用支票?上開爭點,實非無疑,
尚有發現真實之必要。
⒉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
字第4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被告陳玉芬於99
年9月14日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所提示支票,一一確認
伊為自己使用目的而盜開之支票,其餘支票則均非伊偽
造簽發(詳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
198號偵查卷,99年9月14日偵訊筆錄)。惟本院核對上
開偵查卷與本件系爭7張支票,發現被告陳玉芬於偵查
中未承認偽造簽發之支票,其中一部分與本件系爭7張
支票發票日及票據號碼相近,更有13張支票與本件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第1、2、3、7號顯係同一本支票簿,被告
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等既主張本件系爭7張支票所
屬支票簿,均放置家中由被告陳玉芬保管,係被告陳玉
芬未經渠等之同意,藉機盜用渠等之印鑑章及支票,偽
造簽發本件系爭7張支票,渠等均不知情被告陳玉芬使
用支票簿之詳情等語,倘其他被告所言屬實,則同樣交
由被告陳玉芬保管之支票簿,為何同一本支票簿中有部
分支票係被告陳玉芬偽造簽發,但另有幾張並非被告陳
玉芬偽造簽發,則非被告陳玉芬偽造簽發之支票,究竟
用於何處?由何人簽發?為何其他被告會毫無察覺支票
簿中有數張遭被告陳玉芬偽造簽發?有無可能其他並非
被告陳玉芬偽造簽發之支票,係經由其他被告概括授權
,因此不在偽造簽發之列?又倘系爭支票簿其中幾張係
被告陳玉芬得到其他被告概括授權而簽發使用,則整本
支票簿是否同在概括授權範圍之內?若是,則被告抗辯
並未概括授權被告陳玉芬簽發本件系爭7張支票等語,
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偽造既有爭執,本院為釐清本件
系爭7張支票所屬支票簿,是否均為被告陳玉芬未經其他
被告概括授權而偽造簽發,或係其他被告其實有概括授權
被告陳玉芬簽發使用系爭支票簿,用以支付家族親屬間之
日常生活開銷或個人費用,本院於100年3月15日就上開被
告陳玉芬確認並非伊偽造簽發,且發票日及票據號碼與
本件系爭7張支票相近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函查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⒈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00050701號函暨所附證據與本
件相關者如下:「1、被告林怡君以自己名義簽發附表二
編號第1號至第7號支票,用以支付家族親屬間之國泰人壽
保險費,且業經兌現:①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RA0000000
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變終身險
(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16,537元,要保人係被
告林怡君之夫即陳百卿、被保險人係林怡君之子即 陳欽璋
(見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卷第65至66頁、本院
卷第102頁)。②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
,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雙囍年年(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3,514元,要保人係被告陳玉芬之夫即 鄧兆鈞
被保險人係被告陳玉芬之次女即 鄧雅芳 (國泰人壽陳玉芬
保險費繳納資料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03頁)。
③附表二編號第3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
國泰人壽雙囍年年(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
3,514元,要保人係被告陳玉芬之夫鄧兆鈞,被保險人係
被告陳玉芬之長女 鄧雅玲 (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
料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04頁)。④附表二編號第4
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雙囍年年
(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3,472元,要保人係被
告陳玉芬之夫鄧兆鈞,被保險人係被告陳玉芬之三女鄧雅
綺(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卷第183至184頁、本
院卷第105頁)。⑤附表二編號第5號所示RA0000000號支
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8,586元,要保人係被告陳玉芬,被
保險人係被告陳玉芬之長女鄧雅玲(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
費繳納資料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06頁)。⑥附表
二編號第6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用2,180元,要保人係被告陳玉芬之夫鄧兆鈞,被保險人
係被告陳玉芬之長女鄧雅玲(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
資料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107頁)。⑦附表二編號
第7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住院醫
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
2,130元,要保人係被告陳玉芬之夫鄧兆鈞,被保險人係
被告陳玉芬之長女鄧雅玲(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
料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08頁)。2、被告世邦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唐懿莉非共同發票人詳如後述)簽
發附表二編號第8號至第14號支票,用以支付家族親屬間
之國泰人壽保險費,且業經兌現:①附表二編號第8號所
示R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變
(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16,935元,要保人係被
告唐懿莉之夫陳邦祥,被保險人係被告唐懿莉之子 陳仁豪
(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117頁)。②附表二編號第9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
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0000000000)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用24,758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告唐懿
莉(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118頁)。③附表二編號第10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
,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雙星還本終身(0000000000)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用21,744元,要保人係被告唐懿莉之夫陳邦祥
,被保險人係被告唐懿莉之子 陳仁傑 (國泰人壽陳玉芬保
險費繳納資料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9頁)。④附表
二編號第11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
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
10,592元,要保人係被告唐懿莉之夫陳邦祥,被保險人係
被告唐懿莉之子陳仁豪(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4頁)。⑤附表二編號第12號
所示R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
身壽險(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10,136元,要
保人係被告林怡君之夫陳百卿,被保險人係被告林怡君之
陳文旭 (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卷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125頁)。⑥附表二編號第13號所示RA0000000
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
000)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7,941元,要保人係被告林怡君
之夫陳百卿,被保險人係被告林怡君之子 陳思諭 (國泰人
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6頁
)。⑦附表二編號第14號所示RA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
支付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8,077元,要保人係被告林怡君之夫陳百卿,被
保險人係被告林怡君之子陳欽璋(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
繳納資料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7頁)。」
㈣嗣被告陳玉芬於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
為替保險公司業務員衝業績,冒用其他被告名義與保險公
司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並於上開保險要保書偽造其他被告
簽名,其他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林怡君、陳百卿、唐懿
莉當庭附合其詞辯稱上開保險契約全係被告陳玉芬自行與
保險公司簽訂,且上開保險要保書之簽名,均非渠等親簽
,全係被告陳玉芬偽造簽名,因此渠等均不知情云云。惟
查⒈惟遍查全卷,被告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就被告
陳玉芬確係偽造渠等之簽名,私自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等情,未能提出足可證明之證據,自
難使本院相信渠等抗辯之詞為真實。⒉且上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證據,證明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
1號至第3號所示起訴狀所載支票(RA0000000、RA0000000
、RA0000000),與被告等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費用之
附表二編號第2號至第7號所示支票(RA0000000、
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
RA0000000),係同一本支票簿。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第7
號所示支票(RA0000000),與被告等用以支付國泰人壽
保險費用之附表二編號第8號至第14號所示支票(
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
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亦為同一本支票
簿,此有支票簿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亦為兩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足徵本件系爭支票所
屬支票簿,其中數張支票係用以支付其他被告或親屬間之
個人保險費用,非如被告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懿莉所抗辯,均用於被告陳玉芬個
人資金週轉用途,核與被告渠等與陳玉芬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大相逕庭。是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顯與被告主張有所不
符。
⒊再者以附表二編號第1號為例,系爭保險要保書早於95
年5月8日即簽訂,被告陳玉芬既主張自己資金週轉不靈
因而盜用其他被告之印鑑章及支票,自係用以週轉己身
資金而無暇他顧;何於早於95年5月8日僅為幫保險業務
員衝業績,即以被告林怡君之夫陳百卿名義,替林怡君
之子陳欽璋簽訂保險要保書,指定受益人為被告陳百卿
及林怡君,更甚者,尚盜用被告林怡君之空白支票及印
章,偽造簽發支票代被告陳百卿支付保險費用,並自行
給付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林怡君帳戶,使系爭支票得以
兌現?上開情事非但未能疏解被告陳玉芬之債務壓力,
更造成其經濟負擔,因此被告等所抗辯,顯與常情有違

⒋另再以附表二編號第8號至第14號所示支票為例,系爭
保險要約書早於91、92年間即簽訂,距本件98年案發時
間相間達7年之遙,被告陳玉芬為何於自己經濟能力欠
佳之狀態下,強要替被告唐懿莉、被告唐懿莉之夫陳邦
祥、被告林怡君之夫陳百卿繳交保險費用,雖親屬間互
助合作甚為常見,惟7年間諸多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累
計金額甚為可觀,對於投資失利之被告陳玉芬而言,勢
必造成沈重負擔,若被告陳玉芬僅為替保險公司業務員
衝業績,即默默冒名替其他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且受益
人均填載其他被告,嗣後再偽造簽發其他被告支票代為
支付各項保險費用,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因此被告
等抗辯之理由,顯不可採,
⒌綜上事證,本院認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7號支票,均係
被告林怡君親自簽發,附表二編號第8號至第14號支票
均係被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法代授權陳玉芬簽發
,用以支付渠等親人之保險費用,綜上所述,足證被告
等多年來使用支票之習慣,顯係親屬間財務關係,渠等
之支票均係交叉使用,不僅用以支付公司貨款,尚支付
被告等彼此間之個人保險費用,甚或被告林怡君、陳百
卿、唐懿莉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個人保險費用,
且時間長達6、7年之久,此觀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證據,以被告陳玉芬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多達
43份,以被告林怡君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達31份,以
被告陳百卿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23份,上開保險契約
合計97份,其中有些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高達100萬元
,年繳部分最高金額則有45萬元、18萬餘元、16萬餘元
,季繳部分最高金額有5萬餘元,月繳部分最高金額有1
萬餘元,上開諸多保險費用長年累月繳交之金額甚鉅,
核與被告陳玉芬於答辯狀自陳因投資失利,資金週轉不
靈,因此偽造簽發其他被告之支票云云,惟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復抗辯伊僅為替保險公司業務員衝業績,而
偽造其他被告之簽名,私自以渠等之名義與保險公司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多達上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
保險費用均為伊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均不知情等語,顯
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且被告陳玉芬之前後供述顯然相
互矛盾,與本院調查結果差距甚大,被告等之抗辯,顯
不足採。
⒍再查,本院審理中被告林怡君等就本院向國泰人壽函查
之保險契約均辯稱非渠等簽之云云,惟保險契約為最大
善意契約,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須親自向要
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
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此為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定,被告等所辯顯與保險法規定不符;且以林
怡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如附件編號2係自伊信用卡
帳戶繳納,附件編號5、6、8、11自授權人 陳泓亦 帳戶
扣取(見國泰人壽函附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第4頁之
林怡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絕非偽造可言。
㈤⒈本院復於100年3月15日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詢問並非被告陳玉芬偽造簽發之支票,是否業已兌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6月8日覆證據,經
整理如下:「1、被告林怡君以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
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
15日,面額3913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98頁)。2
、被告林怡君以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
,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1日,面額4821元
,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00頁)。3、被告林怡君以
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
0號,發票日97年1月22日,面額7212元,業經兌現(見
本院卷第99頁)。4、被告林怡君以其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7
年1月23日,面額1萬3431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
101頁)。5、被告陳百卿以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8日,
面額7040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09頁)。6、被
告陳百卿以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
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9日,面額1萬0470元
,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10頁)。7、被告陳百卿以
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
00號,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1萬0625元,業經兌現
(見本院卷第111頁)。8、被告陳百卿以其支票存款帳
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
97年2月5日,面額1萬0541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
112頁)。9、被告陳百卿以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
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2月8日
,面額8103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陳百卿以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
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2月14日,面額8911元,
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陳百卿以其
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
,發票日97年2月15日,面額4501元,業經兌現(見本
院卷第115頁)。、被告陳百卿以其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
2月27日,面額8128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其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
98年10月7日,面額4522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
120頁)。、被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其支票
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
,發票日98年10月8日,面額7435元,業經兌現(見
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以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
R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月8日,面額5920元,
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世邦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以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
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月9日,面額
8508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其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
98年5月7日,面額5274元,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
128頁)。18、被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其支票
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支票,票號RA0000000號
,發票日97年8月8日,面額5920元,業經兌現(見
本院卷第88至129頁)」。被告等均抗辯因被告陳玉
芬投資房地產失利,於96年至98年間,未經其他被告
之同意,盜用渠等交由伊保管之支票簿,冒用渠等名
義偽造簽發支票,
⒉惟查①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均為97、98年間,被告陳玉
芬於偵查中亦確認非伊偽造簽發之支票,且據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覆證據所示,上開支票均係被
告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簽發,且
業經兌現。②即被告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於97、98年間尚有簽發附表三所示18張支
票,且業經兌現,並非全交由被告陳玉芬簽發使用,
足證渠等辯稱96年至98年間均將支票簿交由被告陳玉
芬保管,與本院函查結果,顯不相符,且前後矛盾、
顯有瑕疵,益難認渠等主張係屬真實。況被告等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陳玉芬基於被告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懿莉概括授權而簽發
本件系爭支票。
二、被告陳玉芬、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對於系爭支票及蓋用之印章為真正均不爭
執,而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概括授權被告陳玉芬所簽發,業
如前述,自應對於支票發票人直接發生效力。惟世邦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000000000號之支票,顯係公司票,而非個人票,此有支
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紙、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
紀錄表正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4頁)。被告
唐懿莉僅係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使唐
懿莉與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共同簽章,亦僅由世邦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負發票人責任即可,故附表一編號第7號所
示支票,僅由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發票人責任。綜
上,原告主張7張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陳玉芬、林怡君
、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㈡又被告陳玉芬雖主張於98年11月間交付原告現金20萬元,
復於99年5月及6月分別匯款1萬8千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共計3萬6千元,惟上該20萬元
與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支票是否有關,且上該3萬6千元
究係清償其對原告之何筆債務,均非無疑,況被告陳玉芬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被告陳玉芬為此抗辯
,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原告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玉芬、林怡君、陳百卿、世邦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唐懿莉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昭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附表一:起訴書所載支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
│編│帳戶│帳號│票面│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發票人│
│號│姓名││金額││(利息起││姓名│
││││││算日)│││
├─┼───┼─────┼──┼────┼────┼─────┼────┤
│1│林怡君│000000000│15萬│98.10.31│98.11.02│RA0000000│陳玉芬、│
││││││││林怡君│
├─┼───┼─────┼──┼────┼────┼─────┼────┤
│2│林怡君│000000000│80萬│98.10.31│98.11.02│RA0000000│陳玉芬、│
││││││││林怡君│
├─┼───┼─────┼──┼────┼────┼─────┼────┤
│3│林怡君│000000000│20萬│98.11.02│98.11.02│RA0000000│陳玉芬、│
││││││││林怡君│
├─┼───┼─────┼──┼────┼────┼─────┼────┤
│4│林怡君│000000000│30萬│98.11.08│98.11.09│RA0000000│陳玉芬、│
││││││││林怡君│
├─┼───┼─────┼──┼────┼────┼─────┼────┤
│5│林怡君│000000000│45萬│98.11.11│98.11.11│RA0000000│陳玉芬、│
││││││││林怡君│
├─┼───┼─────┼──┼────┼────┼─────┼────┤
│6│陳百卿│000000000│25萬│98.11.12│98.11.12│RA0000000│陳玉芬、│
││││││││陳百卿│
├─┼───┼─────┼──┼────┼────┼─────┼────┤
│7│世邦國│000000000│55萬│98.11.12│98.11.12│RA0000000│陳玉芬、│
││際行銷││││││唐懿莉、│
││有限公││││││世邦國際│
││司、唐││││││行銷有限│
││懿莉││││││公司│
└─┴───┴─────┴──┴────┴────┴─────┴────┘
【附表二: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費支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詳見國泰人壽陳玉芬保險費繳納資料卷
┌─┬───┬─────┬────┬────┬────┬─────┬───┬───┬───┬──────┬────┬──┬──┐
││帳戶│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發票人│要保人│被保人│險種名稱│繳費日期│是否│頁碼│
││姓名││││││姓名│姓名│姓名│││兌現││
├─┼───┼─────┼────┼────┼────┼─────┼───┼───┼───┼──────┼────┼──┼──┤
│1│林怡君│000-000000│1萬6537│97.01.24│97.01.24│RA0000000│林怡君│陳百卿│陳欽璋│多鑽還本利變│96.12.24│已兌│65、│
│││││││││││(0000000000)││現│66│
│││││││││││││││
├─┼───┼─────┼────┼────┼────┼─────┼───┼───┼───┼──────┼────┼──┼──┤
│2│林怡君│000-000000│3514│98.10.11│98.10.12│RA0000000│林怡君│鄧兆鈞│鄧雅芳│雙囍年年│98.08.04│已兌│154│
│││││││││││(0000000000)││現│、│
││││││││││││││155│
│││││││││││││││
├─┼───┼─────┼────┼────┼────┼─────┼───┼───┼───┼──────┼────┼──┼──┤
│3│林怡君│000-000000│3514│98.10.11│98.10.12│RA0000000│林怡君│鄧兆鈞│鄧雅玲│雙囍年年│98.08.04│已兌│136│
│││││││││││(0000000000)││現│、│
││││││││││││││137│
├─┼───┼─────┼────┼────┼────┼─────┼───┼───┼───┼──────┼────┼──┼──┤
│4│林怡君│000-000000│3472│98.10.11│98.10.12│RA0000000│林怡君│鄧兆鈞│ 鄧雅綺 │雙囍年年│98.08.04│已兌│183│
│││││││││││(0000000000)││現│、│
││││││││││││││184│
├─┼───┼─────┼────┼────┼────┼─────┼───┼───┼───┼──────┼────┼──┼──┤
│5│林怡君│000-000000│8586│98.10.12│98.10.12│RA0000000│林怡君│陳玉芬│鄧雅玲│美意年年終身│98.08.04│已兌│161│
│││││││││││壽險││現│、│
│││││││││││(0000000000)│││162│
│││││││││││││││
├─┼───┼─────┼────┼────┼────┼─────┼───┼───┼───┼──────┼────┼──┼──┤
│6│林怡君│000-000000│2180│98.11.05│98.11.05│RA0000000│林怡君│鄧兆鈞│鄧雅玲│住院醫療終身│98.08.04│已兌│185│
│││││││││││健康保險││現│、│
│││││││││││(0000000000)│││186│
│││││││││││││││
├─┼───┼─────┼────┼────┼────┼─────┼───┼───┼───┼──────┼────┼──┼──┤
│7│林怡君│000-000000│2130│98.11.05│98.11.05│RA0000000│林怡君│鄧兆鈞│鄧雅玲│住院醫療終身│98.08.04│已兌│183│
│││││││││││健康保險││現│、│
│││││││││││(0000000000)│││184│
│││││││││││││││
├─┼───┼─────┼────┼────┼────┼─────┼───┼───┼───┼──────┼────┼──┼──┤
│8│世邦國│000-000000│1萬6935│98.09.27│98.09.28│RA0000000│世邦國│陳邦祥│陳仁豪│多鑽還本利變│98.08.10│已兌│9、│
││際行銷││││││際行銷│││(0000000000)││現│10│
││有限公││││││有限公│││││││
││司││││││司、唐│││││││
││││││││懿莉│││││││
├─┼───┼─────┼────┼────┼────┼─────┼───┼───┼───┼──────┼────┼──┼──┤
│9│世邦國│000-000000│2萬4758│98.09.26│98.09.28│RA0000000│世邦國│唐懿莉│唐懿莉│雙好還本終身│98.08.10│已兌│11、│
││際行銷││││││際行銷│││(0000000000)││現│12│
││有限公││││││有限公│││││││
││司││││││司、唐│││││││
││││││││懿莉│││││││
├─┼───┼─────┼────┼────┼────┼─────┼───┼───┼───┼──────┼────┼──┼──┤
││世邦國│000-000000│2萬1744│98.10.04│98.10.05│RA0000000│世邦國│陳邦祥│陳仁傑│雙星還本終身│98.08.10│已兌│13、│
││際行銷││││││際行銷│││(0000000000)││現│14│
││有限公││││││有限公│││││││
││司││││││司、唐│││││││
││││││││懿莉│││││││
├─┼───┼─────┼────┼────┼────┼─────┼───┼───┼───┼──────┼────┼──┼──┤
││世邦國│000-000000│1萬0592│98.10.10│98.10.12│RA0000000│世邦國│陳邦祥│陳仁豪│美意年年終身│98.08.10│已兌│15、│
││際行銷││││││際行銷│││壽險││現│16│
││有限公││││││有限公│││(0000000000)││││
││司││││││司、唐│││││││
││││││││懿莉│││││││
├─┼───┼─────┼────┼────┼────┼─────┼───┼───┼───┼──────┼────┼──┼──┤
││世邦國│000-000000│1萬0136│98.10.10│98.10.12│RA0000000│世邦國│陳百卿│陳文旭│美意年年終身│98.08.10│已兌│28、│
││際行銷││││││際行銷│││壽險││現│29│
││有限公││││││有限公│││(0000000000)││││
││司││││││司、唐│││││││
││││││││懿莉│││││││
├─┼───┼─────┼────┼────┼────┼─────┼───┼───┼───┼──────┼────┼──┼──┤
││世邦國│000-000000│7941│98.10.10│98.10.12│RA0000000│世邦國│陳百卿│陳思諭│美意年年終身│98.08.10│已兌│63、│
││際行銷││││││際行銷│││壽險││現│64│
││有限公││││││有限公│││(0000000000)││││
││司││││││司、唐│││││││
││││││││懿莉│││││││
├─┼───┼─────┼────┼────┼────┼─────┼───┼───┼───┼──────┼────┼──┼──┤
││世邦國│000-000000│8077│98.10.10│98.10.12│RA0000000│世邦國│陳百卿│陳欽璋│美意年年終身│98.08.10│已兌│24、│
││際行銷││││││際行銷│││壽險││現│25│
││有限公││││││有限公│││(0000000000)││││
││司││││││司、唐│││││││
││││││││懿莉│││││││
└─┴───┴─────┴────┴────┴────┴─────┴───┴───┴───┴──────┴────┴──┴──┘
【附表三:其他被告簽發且已兌現支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詳見本院卷
┌─┬───┬─────┬────┬────┬────┬─────┬───┬──┐
│編│帳戶│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發票人│頁碼│
│號│姓名││││││姓名││
├─┼───┼─────┼────┼────┼────┼─────┼───┼──┤
│1│林怡君│000-000000│3913│97.01.15│97.01.15│RA0000000│林怡君│98│
││││││││││
├─┼───┼─────┼────┼────┼────┼─────┼───┼──┤
│2│林怡君│000-000000│4821│97.01.21│97.01.21│RA0000000│林怡君│100│
││││││││││
├─┼───┼─────┼────┼────┼────┼─────┼───┼──┤
│3│林怡君│000-000000│7212│97.01.22│97.01.22│RA0000000│林怡君│99│
││││││││││
├─┼───┼─────┼────┼────┼────┼─────┼───┼──┤
│4│林怡君│000-000000│1萬3431│97.01.23│97.01.23│RA0000000│林怡君│101│
││││││││││
├─┼───┼─────┼────┼────┼────┼─────┼───┼──┤
│5│陳百卿│000-000000│7040│97.01.28│97.01.28│RA0000000│陳百卿│109│
││││││││││
├─┼───┼─────┼────┼────┼────┼─────┼───┼──┤
│6│陳百卿│000-000000│1萬0470│97.01.29│97.01.29│RA0000000│陳百卿│110│
││││││││││
├─┼───┼─────┼────┼────┼────┼─────┼───┼──┤
│7│陳百卿│000-000000│1萬0625│97.01.31│97.01.31│RA0000000│陳百卿│111│
││││││││││
├─┼───┼─────┼────┼────┼────┼─────┼───┼──┤
│8│陳百卿│000-000000│1萬0541│97.02.05│97.02.05│RA0000000│陳百卿│112│
││││││││││
││││││││││
├─┼───┼─────┼────┼────┼────┼─────┼───┼──┤
│9│陳百卿│000-000000│8103│97.02.08│97.02.12│RA0000000│陳百卿│113│
││││││││││
││││││││││
├─┼───┼─────┼────┼────┼────┼─────┼───┼──┤
││陳百卿│000-000000│8911│97.02.14│97.02.14│RA0000000│陳百卿│114│
││││││││││
││││││││││
├─┼───┼─────┼────┼────┼────┼─────┼───┼──┤
││陳百卿│000-000000│4501│97.02.15│97.02.15│RA0000000│陳百卿│115│
││││││││││
││││││││││
├─┼───┼─────┼────┼────┼────┼─────┼───┼──┤
││陳百卿│000-000000│8128│97.02.27│97.02.27│RA0000000│陳百卿│116│
││││││││││
││││││││││
├─┼───┼─────┼────┼────┼────┼─────┼───┼──┤
││世邦國│000-000000│4522│98.10.07│98.10.07│RA0000000│世邦國│120│
││際行銷││││││際行銷││
││有限公││││││有限公││
││司││││││司、唐││
││││││││懿莉││
├─┼───┼─────┼────┼────┼────┼─────┼───┼──┤
││世邦國│000-000000│7435│98.10.08│98.10.08│RA0000000│世邦國│121│
││際行銷││││││際行銷││
││有限公││││││有限公││
││司││││││司、唐││
││││││││懿莉││
││││││││││
├─┼───┼─────┼────┼────┼────┼─────┼───┼──┤
││世邦國│000-000000│5920│98.10.08│98.10.08│RA0000000│世邦國│122│
││際行銷││││││際行銷││
││有限公││││││有限公││
││司││││││司、唐││
││││││││懿莉││
││││││││││
├─┼───┼─────┼────┼────┼────┼─────┼───┼──┤
││世邦國│000-000000│8508│98.10.09│98.10.09│RA0000000│世邦國│123│
││際行銷││││││際行銷││
││有限公││││││有限公││
││司││││││司、唐││
││││││││懿莉││
││││││││││
├─┼───┼─────┼────┼────┼────┼─────┼───┼──┤
││世邦國│000-000000│5274│98.05.07│98.05.07│RA0000000│世邦國│128│
││際行銷││││││際行銷││
││有限公││││││有限公││
││司││││││司、唐││
││││││││懿莉││
││││││││││
├─┼───┼─────┼────┼────┼────┼─────┼───┼──┤
│18│世邦國│000-000000│5920│97.08.08│97.08.08│RA0000000│陳百卿│129│
││際行銷││││││││
││有限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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