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原 告 林新 錦
林新都
被 告 林朝瀥
訴訟代理人 周洋 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新錦 新台幣(下同)78,074元、給付原告林新都78,83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100年5月6日準備書續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錦78,386元、給付原告林新都
79,082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復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21日審理
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錦24,804元、給付
原告林新都25,024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父 林櫻郎 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第44、45、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廍下段第42
3、419-3、419-2地號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分地以蓬萊米65
0台斤即390公斤農會牌價計算,雙方租約並經最高法院認定
為不定期租賃。 嗣林櫻郎 將系爭45、46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
新都,系爭4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新錦,而由原告承受被告
與林櫻郎間租約之權利義務。依被告與林櫻郎所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金係按每分地每年以蓬萊米650台斤之農會
牌價計算,然被告一直都以蓬萊稻穀之牌價計算租金,原告
父親直至90年間才發現,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不足之
租金366,846元,而依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公告99年8月份蓬萊
白米售價為每斗(7公斤)250元即每公斤35.7元,原告林新
錦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為5356.29平方公尺,合5.63
分地,被告應給付租金78,386元(5.63×390×35.7=78386
);原告林新都所有系爭45、46地號土地,面積各5188.78
平方公尺、219.87平方公尺,合計5.68分地,被告應給付租
金79,082元(5.68×390×35.7=79082)。然被告僅交付面
額107,640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原告,尚積欠原告林新錦24,8
04元、原告林新都25,024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林新錦24,804元、
給付原告林新都25,0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議定之租金係按每分地每年以蓬萊稻穀
650台斤之農會牌價計算,71年至77年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
為每百公斤1,880元(即每台斤11.28元),被告向原告之父
林櫻郎承租之土地面積為1甲2分,租金計為87,984元(11.2
8×650×12=87984);78年至82年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為每
百公斤1,900元(即每台斤11.4元),租金計為88,920元(1
1.4×650×12=88920);被告不計較尾數,每年均給付90,0
00元之租金,並分別於76年9月1日、77年9月15日、79年9月
11日開立付款人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票號362340、202601
、228777號之支票予林櫻郎,如非按蓬萊稻穀計算租金,何
以林櫻郎十年來一直收受被告支票,而未提出異議。又82年
至96年蓬萊稻穀農會牌價為每百公斤2,100元(即每台斤12.
60元),租金計為98,280元(12.60×650×12=98280),因
林櫻郎拒收,被告乃將上開租金提存於法院。又本件租約係
屬耕地租賃,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2條規
定,其地租之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37
5/1000,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者,減為375/1000,被告
歷年來所付地租,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原告應以法定租額收
取地租,不得超收。99年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為每百公斤2,
300元(即每台斤13.80元),租金計為107,640元(13.80×
650×12=107,640元),被告已於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
時當庭將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之租金即面額107,6
40元之郵政匯票1紙交予原告收受,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70年8月16日與原告之父林櫻郎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向林櫻郎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4、45
、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廍下段第423、419-3、419-2地號
土地),十餘年來被告均按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計付租金;
林櫻郎於82年間以系爭租約屆期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經法院以雙方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駁回其訴確定;
林櫻郎於90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短付之租金366,84
6元,其後因林櫻郎拒收被告租金,被告乃將94年8月16日起
至97年8月15日止之租金提存於本院,嗣林櫻郎於94年間將
上開4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新錦,於98年間將上開45、46地
號土地贈與原告林新都,而由原告承受被告與林櫻郎間租約
之權利義務,又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交付面額107,640元之
郵政匯票1紙予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草屯碧山郵局第161號存證
信函影本等件,被告提出本院提存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票
號362340、202601、228777號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
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重
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
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
第620號、95年度存字第902號、96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公告99年8月份蓬萊白米售價
為每斗(7公斤)250元即每公斤35.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新錦、林新都租金各78,386元、79,082元,扣除被告已
付租金107,640元,尚積欠原告林新錦、林新都租金各24,80
4元、25,024元;被告則辯稱99年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為每
百公斤2,300元即每台斤13.80元,租金計為107,640元,被
告業已給付,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
爭租金之計算標準為何。經查,依卷附被告與林櫻郎所簽訂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叁條約定:「租金議定壹年份每分地以
蓬萊米陸佰伍拾台斤農會之牌價計算。每年付租金一次(前
納)。」固載明租金係以蓬萊米之農會牌價計算。然依證人
即系爭租約立會人 林金龍 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要養雞
,原告的土地很寬闊,伊就介紹雙方面談,結果大家很愉快
同意,伊土地也有出租給別人,一直到現在都是以稻穀計算
租金,農會也是以稻穀計算租金,才會有一個公訂的價格,
而且價格不易變動,如果以米計算,價格容易變動而且還有
細分白米、糙米,所以當時的時代背景、社會習俗都是以稻
穀計算租金,租約是代書寫的,當時兩造是講好依蓬萊稻穀
計算租金,是代書誤寫為 逢萊米 ,一般耕地租金也都是以稻
穀或現金計算,沒有依蓬萊米計算,八十幾年時原告父親想
要把土地要回來,有發生爭執,原告父親也有來找過伊,但
條件談不攏,但原告的父親從來沒有提過租金有短少,本件
應該是土地無法收回所引起的問題等語。徵諸系爭租約簽訂
後之近二十年間,被告均按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計付租金,
林櫻郎均未有異議,迄90年間,林櫻郎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不足之租金366,846元,且林櫻郎於82年間以系爭租約
已於80年8月15日屆滿、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承租人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終止租約等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然上開條例同條項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如積欠地
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則以林櫻郎前揭存
證信函所載被告於70年至90年間短付租金366,846元計算,
被告每年短少之租金為一萬八千餘元,迄至83年4月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前,總計短付二十三萬餘元,應已積
欠地租達兩年以上,是被告若未依約給付足額租金,林櫻郎
自得依前揭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然於該訴訟事件中,林
櫻郎始終未提及被告有欠租情事,則證人林金龍證稱當時雙
方言明依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計算租金,係代書誤寫為逢萊
米等語,信而有徵,要非無稽。另證人即系爭租約立會人林
汝欽雖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原告是鄰居關係,當初是林
金龍找伊去當系爭租約之見證人,伊知道是租地的合約,租
金是照合約所載計算,伊不知道是按照蓬萊米或蓬萊稻穀計
算,伊只知道照契約,是按蓬萊米計算等語。然證人林金龍
係系爭租約之介紹人及見證人,並實際參與租約之洽商及簽
訂,而證人 林汝欽 僅係應林金龍之邀請到場就租約為見證,
其對契約之相關內容自不若林金龍清楚,且經本院詢問租金
係按照蓬萊稻穀或蓬萊米計算時,林汝欽原答稱不知道,只
知道照契約等語,其後始改稱係按蓬萊米計算等語,則其究
否知悉系爭租金之計算標準,要非無疑,又其與原告相識,
所為證詞亦難免有偏頗之虞而難期公正,證人林金龍則與兩
造均熟識,又係系爭租約之介紹人,以其立場,應無偏私任
何一方之必要,所述復與雙方近二十年來均按蓬萊稻穀之農
會牌價計付租金之客觀事實相符,其證詞應較可信。從而,
被告辯稱其已按99年蓬萊稻穀之農會牌價計付99年8月16日
至100年8月15日之租金107,640元,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
,堪以信實。
五、綜上,原告林新錦、林新都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租金各24,8
04元、25,0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