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許文哲 律師
被 告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墓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十分小段12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十分小段9、12及12之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十七平方公尺)、C(面積三平方公
尺)、D(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E(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之
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民國100年7
月19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參照),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於法院拍得,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十分小段9、12及12之3地號土地,原告業
已取得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上
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原告發現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3平方公尺)、E(面積3平方
公尺)、A(面積17平方公尺)、D(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面
積總計9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立墳墓及附
屬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墓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稱:按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
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
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
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
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原告
張國榮一人為被告,顯與法不符。系爭墳墓之後代子孫於20
餘年前向原土地所有人 高永章 購買200坪作為墓地使用,並
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墳墓,原土地所有人高永章於79年2
月20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 呂水木 (即原告之前手),並
於買賣契約中加註系爭墳墓使用權期間至墓地遷移,第三人
呂水木亦同意,而上開情事第三人呂水木也曾告知原告,原
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嗣後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鈞院執行處
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拍賣筆錄亦載明:「本件標的12地號上
有墳墓,拍定後不點交」,是系爭墳墓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
建造之墳墓當受保障,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墓還地。系爭土地
上已建造墳墓,為原告前手所同意,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上已建造墳墓之情載明於拍賣筆錄,是該墳墓占有該土地而
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均有可能知悉
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是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
上長達20餘年,已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且系爭土地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尚有爭議,原告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切斷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顯見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善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
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原告亦不得請求
還地拆墳墓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圖1件及土地謄
本3件為證。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
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
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
,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
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
,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
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
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
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
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移之墳墓所埋葬者為 張進生 ,墳
墓之立墓者為男八大房,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原告亦陳報另有後代子孫 張國平 、 張國村 、 張國春 及張國
歷等人,足見系爭墳墓之立墓者非僅被告一人,墳墓應係包
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同,尚難因被告前往掃墓
,即謂其能單獨取得墳墓之所有權,原告未向全體後代子孫
請求,僅向被告一人請求遷移墳墓返還土地,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
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按墳墓
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
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
利(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參照),故墓地之所有
權可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查本件原告
係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於法院拍得,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十分小段9、12及12之3地號土地,拍賣筆錄亦載明:
「本件標的地號上有墳墓,拍定後不點交」,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謄本3件及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1紙在卷,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如上開之說明,原告及後代子孫全體所有之墳墓權
利仍不生影響,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移墳
墓返還土地,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呂水木到庭作證,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併
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