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邱明財
       陳世敏
       陳奕蓁
       莊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輊營造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乙事,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多少元)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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