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黃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
駕駛不慎,擦撞同向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豐
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林豐權 車輛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39,378元(工資22,362元、零件17,016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願意將原告車輛回復原狀,經詢價後為新
台幣5,000元,但對方表示其有保險,要讓其他車廠修理,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且對方駕駛人也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駕駛不
慎,擦撞同向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豐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豐權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39,3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受損車輛照片、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
業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系爭車禍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
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
辯稱經伊詢價之結果,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僅需5,000
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然查,原告承保車輛
遭被告車輛擦撞致左前車頭受損,經送原廠即元嘉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維修,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1,297元,零
件費用為16,206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合計39,378元,又
估價單關於右前葉子板更換、右前葉烤漆、右前葉內部烤漆
之記載,係誤列為右方,應更正為左方等情,有元嘉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及100年7月12日一
百年度元發字第004號函附卷可稽,而坊間一般修車廠使用
之零件未必為正廠零件,且其技術不一,自與原廠之修復費
用有間,被告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委
由原廠修復,並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要無不合,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
於96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
生日99年6月,計2年11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
用為17,016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
額為6,279元(17016×0.369=6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為3,962元(00000-0000=10737,10737×0.3
69=3962),第三年折舊額為2,292元(00000-0000-0000=
6775,6775×0.369×11/12=2292),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4,483元,加計工資22,362元,共計26,
84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
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路面邊線至中央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距離為3.3公尺,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林
豐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其車輛停放時,車身左側距雙黃線
僅2.6公尺寬,而依被告所陳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寬約2.5
公尺,顯有妨礙被告車輛通行之情形,致被告車輛行經該處
時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停靠路邊之
原告承保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該車,其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
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
車駕駛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792元(26,845×70%=
18,792)。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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