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游 邱福治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孫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13日、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
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700000元、票號為554054之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到期日為
100年1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700000元、票號為554054之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
(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更未曾有任何金錢之借貸,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更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內所載「邱福治」等字並非原告所書寫,指印亦
非原告所按捺,其他字跡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授權他
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實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係遭他人所偽造的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此亦有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足稽。系爭本票既非原
告所簽發,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不應負擔
系爭本票之債務。又被告雖已聲請撤回對原告部分之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但為了讓法律關係明確,仍有提起確認
之訴以排除危險之必要。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9號裁定影本、系爭本
票影本、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略稱:
(一)系爭本票本係由其他二位共同發票人 游淑雲 (被告之女兒
)及 李冠竑 (游淑雲之丈夫)向被告稱原告願意擔任 渠等
之連帶保證人而由原告本人所親自共同簽發,亦因渠等與
原告間具有親屬關係,加以票據本係無因之特性,被告進
而信之。
(二)既然原告主張其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未親眼目
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鑒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債務之發生有如此重大之瑕疵或有誤會,被告已就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609號裁定中關於原告之部分聲請撤回,
且不再進行追訴,況且業經法院裁定之本票亦無法再次聲
請裁定。
(三)被告既已放棄對原告本票債務之追訴,則對原告而言,已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地位
已無必須除去之危險或不安,自應無起訴確認之利益。為
此,特請原告將本訴撤回,以促進訴訟之經濟,若原告仍
不撤回起訴,則因原告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載
「邱福治」等字及指印並非所書寫及按捺的,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實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參。雖被告已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9號裁定,撤回對
原告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表示不再追訴原告,有
被告提出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可稽,但至目前為止
,系爭本票仍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甚或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故
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
上亦會感覺其法律上之地位尚屬不安,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仍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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