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彥儒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賜
        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陳彥儒
、陳清賜均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被告鐘麗華自民國100年
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儒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麗美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
月10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康樂街口,因未讓幹線
車先行,撞擊由訴外人 張寶曜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139,731元(工資為41,400元,零件為98,331元),
而被告陳彥儒駕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致肇事,應負70%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
,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照片多紙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儒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當時行向之府後街道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訴外人張寶
曜行向之康樂街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
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暫停讓直行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有
過失。則被告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約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蕭麗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扣除零
件之折舊額。原告所列之工資(含塗裝)為41,400元,零件
為98,331元,核與其提出之估價單相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8年12月23日領照,至
99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日數為8個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不滿1月者,以月計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142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98331×0.369×8/12=24189,
00000000000=7414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
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41,400元總計115,542元。又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駕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張寶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亦自承上情。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80,879元(
000000×70%=808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陳彥儒、陳清賜均自100年7月8日起,被告鐘麗華自10
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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