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
15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指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兵役課給予上訴人三個月準備申請補充兵役之資料時間,事實上只給一個月;而上訴人雖有一兄四姊,但母親都由上訴人一人照顧,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一、2敘明:「上訴人明知因家庭因素,可依規定申請改服補充兵役,惟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列入徵集長達三個月期間,足供備齊資料申請,萬華區公所且先後二次通知其應備文件及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按時辦理,竟推諉卸責予戶政單位,並無可採」等語,綜觀判決全文,其中「戶政單位」,應係「役政單位」之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尚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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